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84號
- 原告
- 梁姬玲
- 訴訟代理人
- 黃心一
- 被告
- 陳敬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8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1月2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元(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115年3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見本院卷第50頁暨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授權訴外人即伊配偶黃心一代理伊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自106年3月15日起向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6,500元,應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詎被告自114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迭經催繳而未獲置理,伊始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伊除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外,亦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月給付6,5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2-1、25至28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六、本院之判斷
㈠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14年4月20日起即未繳租金,至今已超過達2個月,經催繳仍未獲給付,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是系爭契約已於114年11月28日終止。則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其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即有理由。
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查系爭契約已於114年11月28日經原告合法終止業如上述,則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其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此利益數額之計算,應參酌系爭契約之租金即每月6,500元而為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契約終止翌日即114年11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500元之部分,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