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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簡字第32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廖承剛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告
劉定遠(原名:劉士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事件,係本於兩造間簽定之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而觀諸約定條款第25條本文已載明: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文字,準此,兩造就本訴訟事件已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訴訟事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冠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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