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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33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廖子涵

原告
黃盈盛即允盛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謝蕙朱
被告
大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4,12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將位於民雄案場之泥作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27萬餘元,並簽發包含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在內共2張支票作為給付工程款之擔保,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廠商領款簽收單、工程計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至第4之1頁、簡字卷第23-25頁),經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曾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僅稱本件債務尚有爭執云云,並未敘明具體抗辯理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自應對原告負票據之責,而系爭支票係於114年11月5日退票,是本件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含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604,120元 114年11月5日 UA0000000 聯邦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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