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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3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廖承剛

原告
莊浚宸
被告
洪斌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元。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元。㈡被告應返還積欠之租金及電費134,93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115年2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1,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於113年9月1日將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約定每月租金為11,000元,詎被告嗣後積欠逾2個月租金未繳,迭以通訊軟體LINE催繳,惟未獲置理,伊始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伊除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外,尚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伊11,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出租系爭房屋與被告,約定每月租金為11,000元,惟被告嗣積欠逾2個月租金未繳,迭以LINE催繳而未獲置理,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8頁),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暨背面),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六、本院之判斷:

㈠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同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欠繳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催繳未獲給付,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是兩造租約應已於114年12月8日終止。而兩造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自有理由。

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查兩造租約已於114年12月8日經原告合法終止業如上述,則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其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此利益數額之計算,應參酌原租金即每月11,000元而為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兩造租約終止翌日即114年12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1,000元之部分,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冠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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