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412號
- 原告
- 捷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昭仁
- 被告
- 翊誠科技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哲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且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6至8頁)。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既未獲付款,依前揭規定,被告應照該支票文義擔保支付之支付。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300萬元),及自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案原定於115年7月10日下午4時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即115年7月13日下午4時宣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期(民國) 提示日期(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翊誠科技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114年8月31日 114年12月31日 200萬元 TY0000000 2 翊誠科技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114年9月21日 114年12月31日 300萬元 TY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