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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43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陳愷璘

原告
陳政國
被告
陳逢盛
訴訟代理人
莊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152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1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5,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頁),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㈠請求金額為569,262元(本院卷第7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晚間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永忠街往大溪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永忠街與介壽路2段1233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系爭路口,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1233巷往巷內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疑右側第六肋骨骨折、雙側下肢挫擦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978元、看護費用93,000元、薪資損失14萬元、計算折舊後之車輛維修費29,284元、拖吊費用5,000元,並致伊精神受有相當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受損569,26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應負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不爭執;系爭車輛維修費依法計算折舊後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地點距離原告修車地點不到10公里,參酌機車道路救援費用在10公里以內僅需1,000元至1,500元之間,原告請求拖吊費用5,000元顯非合理,車輛拖吊費用逾1,200元部分爭執;看護費就原告請求1個月期間、每日1,500元計算之看護費不爭執,其餘爭執;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有1個月休養必要,逾1個月部分爭執,且原告並未就薪資舉證;另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39,410元,應自原告可得請求金額內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明確。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因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停止於系爭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且其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急診費用收據等件、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至8頁),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6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資料(本院卷第15至27頁反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978元,有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聖保祿醫院急診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至8頁、第54頁),堪信為真實。自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與醫療明細,核與系爭事故關聯且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經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支出維修費用45,14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至5頁、第55頁),堪信為真。又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必要維修費用29,284元,應為可採。

⒊拖吊費用: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用5,000元,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原告固提出估價單為據(本院卷第55頁),主張有實際支出拖吊費用5,000元,然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中零件費用、工資費用為電腦列印,記載「總計45,140元」,並蓋有「尚輪機車行」店章,另於維修費表格下方、「尚輪機車行」店章左方以手寫方式記載「載車費用5000元」,復於維修費表格下方、「尚輪機車行」店章右方以手寫方式記載「共50140元」(參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所提出「拖吊費用」支出證明僅為前揭估價單中另以手寫加上之記載,復為被告所爭執,此外,原告前所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中亦無記載拖吊費用項目收費金額若干(本院卷第4至5頁),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拖吊費用相關收據供本院審酌,並審酌我國普通重型機車道路救援所需基本費用10公里以內約1,500元,及系爭事故地點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尚輪機車行距離約7公里,且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夜間,另可能遭收加成費用等情形,認系爭車輛拖吊費用應以3,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⒋看護費用:

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自112年12月8日起,共計2個月期間由親屬看護,請求每日看護費1,500元、共計93,0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前揭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建議休養及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有應受專人看護1個月之情形,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原告舉證,難以准許。

⑶復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原告請求以每日看護費1,500元計算,應屬有據。是原告共計受有看護費損失45,000元(計算式:1,500元×30日)。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體傷,為治療系爭傷害,共計2個月不能工作、請求以112年度投保薪資30,300元計算每月薪資等節(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2頁),業據原告提出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前揭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建議休養及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有1個月不能工作之情形,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原告舉證,難以准許。

⑵又原告請求以每月薪資30,300元計算所受損失,是原告可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30,300元(計算式:30,300元×1個月)。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狀況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259,562元(計算式:醫療費1,978元+車輛維修費29,284元+拖吊費用3,000元+看護費用45,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30,3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

㈢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9,41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反面),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20,152元(計算式:259,562元﹣39,41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6日(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註2) NMJ-9000號 110年10月1日 112年12月7日 3年 2年3月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A)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B)(註3)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25,650元 19,490元 3,634元 29,284元  
註1: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490×0.536=10,4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490-10,447=9,043 第2年折舊值 9,043×0.536=4,8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043-4,847=4,196 第3年折舊值 4,196×0.536×(3/12)=56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96-562=3,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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