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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443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陳振嘉

原告
陳秀雅
被告
余紹瑋
訴訟代理人
黃政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03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8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7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由北往南往長壽路方向行駛,行經振興路之0000000號電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其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頭頸挫傷、右上肢及右下肢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0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5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1,330元(每日1,133元×4日),復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8,6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亦無爭執,惟認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本件交通事故經過,業據其引用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核閱無訛,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基此,被告駕駛行為既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25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532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桃新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員工請假單、在職證明書、薪資單、一般外科清創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2、40至51頁),經核均屬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所減少之薪資收入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均應予准許。

㈢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之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原告所受傷勢、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見本院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37,782元(計算式:3,250+4,532+30,000=37,782)。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8日起(見本院114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57號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37,782元,及自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沛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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