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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簡字第45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陳振嘉

原告
邱秉澤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麒文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明定。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尚不生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5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惟被告於起訴前之115年1月28日即已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據,參依前開說明,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屬於無法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沛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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