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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466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陳愷璘

原告
李冠勳
訴訟代理人
黃震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芙蓉律師
被告
李冠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4樓、5樓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戶籍自本判決主文所示第1項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三、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20日起至履行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984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72,600元、新臺幣109,9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本判決主文第1至2項、第3項之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4樓、5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4樓、5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5年2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4樓、5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㈢被告應自起訴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4樓、5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7頁),經核原告變更前、後之請求均係基於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坐落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原為伊父親即訴外人李勝裕、伊叔叔訴外人李俊逸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房屋共有5層樓,李勝裕、李俊逸訂定分管協議,約定系爭房屋2至3樓由李俊逸使用收益,系爭房屋4至5樓則由李勝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1樓、頂樓則由李勝裕、李俊逸共同使用收益(下稱系爭分管協議),嗣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伊亦再與李俊逸訂定與系爭分管協議相同內容之分管協議,是系爭房屋4樓、5樓為伊所使用收益。惟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4樓、5樓,屢經催告,迄今仍拒不遷出,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4樓、5樓,並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參酌系爭房屋附近租金行情,請求以35,000元計算系爭房屋4樓、5樓之月租金,並請求被告自起訴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4樓、5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使用系爭房屋4樓、5樓,戶籍也設在系爭房屋,同意搬走但需要一年時間準備,對於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分管協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1頁、第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應堪信為真正。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4樓、5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遷出戶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4樓、5樓等節,致原告受有不能就系爭房屋4樓、5樓部分自行使用收益或另為出租收取租金之損害,被告並因而獲有得使用系爭房屋4樓、5樓之不法利益,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日即115年1月20日(參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戳章,本院卷第4頁)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5層建物,自83年7月間建築完成,屋齡已逾30年,4層使用面積90.85平方公尺、5層使用面積90.85平方公尺等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又參酌周遭環境生活機能、工商繁榮及交通便利程度尚可,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登錄「桃園市桃園區陽明十二街」之每坪租賃單價資料(本院卷第52頁),認租金行情應以每坪400元為合理,又系爭房屋4樓、5樓面積各27.48坪(計算式:90.85平方公尺×0.302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21,984元(計算式:400元×(27.48坪+27.48坪),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4樓、5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遷出戶籍,及自起訴日即115年1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4樓、5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9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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