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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簡字第48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陳愷璘

原告
林自強
訴訟代理人
曾家貽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榮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彥呈律師
被告
宋朝雄(歿)
被告
萬弘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吉
訴訟代理人
鄭定宇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對被告宋朝雄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時,倘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以宋朝雄(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0日生,已歿)為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宋朝雄業於起訴前之114年11月8日死亡一節,有民事起訴狀暨本院收狀戳章、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足認被告宋朝雄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其補正,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宋朝雄部分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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