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簡字第490號
- 原告
- 鄭婉玲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旭律師
- 被告
- 蔣銘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而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至請求返還房屋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038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訴之聲明㈠、㈡合併計算之,而㈢則係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不予併計。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課稅現值為260,000元,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0,240元(計算式:260,000元+120,240元=380,240元),應徵裁判費5,2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890元,原告尚應補繳3,380元(計算式:5,270元-1,890元=3,3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