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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49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黃芃瑀

原告
鄭婉玲
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
被告
蔣銘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691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5年2月1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859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7%,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60,000元、新臺幣69,69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8,85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而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9年間經本院以98年度婚字第862號判決離婚確定。被告本應於兩造離婚後盡速搬離系爭房屋,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迄今仍擅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經伊多次催告仍拒絕遷讓返還房屋予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與系爭房屋同一棟之其他建物,於114年1月至12月之租金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354元,據此計算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5,038元,伊得請求被告返還自首次催告被告之翌日起至起訴時已發生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0,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38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服務網截圖、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雖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為兩造共同協議之住所,然兩造業於99年2月8日經本院以98年度婚字第862號判決離婚確定,並於99年3月26日登記,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98年度婚字第862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第45頁反面、個資卷),是被告於兩造離婚時起,已失去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又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依照上開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4年4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被告於114年5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而與系爭房屋同棟之6樓房屋於114年間之每月租金為每坪354元,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82.73平方公尺,亦有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服務網截圖、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2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租金應為8,859元(計算式:82.73平方公尺×0.3025×354元=8,8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自上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14日起,至起訴時即115年1月8日止(見本院卷第4頁之收狀章),共7月26日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69,691元(計算式:8,859元×7月+8,859元÷30日×26日=69,6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2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28頁),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859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發生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5年2月13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69,691元,及自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5年2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8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僅係促請本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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