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499號
- 原告
- 蔡惠芳
- 訴訟代理人
- 王健驊
- 被告
- 陳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852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8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所管理之址設桃園市○○區○○路街00號工廠飼養犬隻1隻(下稱系爭犬隻),明知應緊閉大門限制系爭犬隻活動範圍,或應繫上狗鏈、嘴套,避免系爭犬隻於廠房外追逐、攻擊用路人引發事故,竟疏未注意看管,致系爭犬隻於民國114年5月9日上午11時許,跑出廠房撲咬行經該處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小腿狗咬傷開放性傷口、疑似傷口感染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桃簡字第24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又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682元,並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6,000元(每日1,200元×5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1,170元(114年5月9日晚間至同年月18日,每日以2,430元計),另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8,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亦不爭執原告支出醫療費用8,682元、原告於114年5月9日至12日曾請人代班,及原告應有5日休養期間等部分,惟原告就支出請他人代班費用、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等部分,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另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需由他人全日照護,復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傷勢照片、疫苗接種紀錄、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見本院卷第46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682元,並因此114年5月9日晚間至同年月18日無法工作,以每日2,430元計,共受有薪資損失21,170元,另因傷口感染潰爛,無法自行洗澡,需由他人協助,故委請友人半日看護共5日,以每日1,200元計,受有看護費用6,000元之損失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宅照顧服務員每日簽名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至19、33、34頁),又經本院函詢聯新醫院,亦確認原告於115年5月9日至該院急診施打狂犬病疫苗,傷勢為咬傷傷口,傷口復原至少需2週時間,有休養之必要,嗣於同年月13日門診就診時,傷口雖已癒合但仍有點腫,疑似蜂窩性組織炎,因感染建議續休養5日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核屬其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所減少之勞動收入,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則與前揭事證尚有未符,即無足採。
㈢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之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原告所受傷勢、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5,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70,852元(計算式:8,682+21,170+6,000+35,000=70,852)。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2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70,852元,及自11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