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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簡字第517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廖承剛

原告
黃林阿環
被告
魏雪梅(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間,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79號、108年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始遞狀對魏雪梅提起本件遷讓房屋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惟魏雪梅於原告起訴前之114年11月6日即死亡,此有魏雪梅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足憑(見個資卷)。依上揭說明,魏雪梅於起訴前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屬無法命補正之事項,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冠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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