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簡字第531號
- 原告
- 余麗英
- 被告
- 林麗雲
- 訴訟代理人
- 簡宜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634號調解不成立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聲請轉為訴訟程序,應以聲請調解時視為起訴,經將聲請調解費用充作本件裁判費用之一部分,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萬3772元,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3月6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