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538號
- 原告
- 許登周
- 訴訟代理人
- 許庭榛
- 被告
- 蘇明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83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30日上午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往大原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注意並保持適當間隔,貿然自左後方超越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伊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右腳開放性傷口8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530元、交通費用300元,且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4,94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9,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並保持適當間隔,肇生系爭事故,致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系爭傷勢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37頁),而被告因上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判決被告犯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上情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因上揭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分敘如下:
⒈醫療費用14,530元、交通費用300元部分:查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4,530元、交通費用300元,並提出車資收據、收據、交易明細、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9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49頁),堪認上開費用為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之支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830元(計算式:14,530元+300元),即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54,940元部分:至原告主張:伊因受有系爭傷勢,休養期間不能從事打工、資源回收等工作,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4,940元等語,然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於系爭事故前從事打工、資源回收工作之佐證,自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940元,即屬無據。
⒊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64,830元(計算式:14,830元+50,000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8日(見附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830元,及自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