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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60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廖子涵

原告
廖曉慧
訴訟代理人
廖珮玲
被告
劉羅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754號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7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2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3年4月17日19時許,佯裝為網路買家,佯稱欲向原告購買商品,並謊稱無法順利下單,嗣不詳詐欺集成員復先後佯以為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向原告訛稱需配合進行認證始得進行交易,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13年4月17日20時29分、113年4月17日20時30分、113年4月17日20時39分,依序將新臺幣(下同)49,972元、49,970元、49,985元匯入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將所匯入款項予以提領,因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754號刑事案件判決判處被告所示之罪刑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而被告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財產權149,927元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9,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2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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