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624號
- 原告
- 新迅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新訓
- 被告
- 璿灃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基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5,21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民國115年1月20日提出書狀辯以:系爭支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僅為擔保性支票,兩造不存在原因關係,尤以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3至4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至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確立原因關係為何,且系爭支票既係由被告及其負責人印鑑所簽發,則依上規定,效果直接歸屬於被告,基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14年11月5日(見司促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支票號碼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775,219元 114年11月5日 114年11月5日 SCA0000000 璿灃營造 有限公司 新迅工程 有限公司 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新竹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