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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62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黃芃瑀

原告
鄒光輝
訴訟代理人
鄒福華
被告
李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之7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49,200元、新臺幣117,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3,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訴之聲明第㈡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00元,及自租賃契約終止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4年4月6日前即將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雙方以口頭方式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於114年4月6日約定每月租金由9,600元變更為13,000元(下稱系爭租約)。然被告自114年5月起未依約繳納租金,至115年1月止已遲付租金達9月,共117,000元。經伊多次催繳未果,伊遂於115年1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115年1月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00元,及自租賃契約終止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15至16、44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租賃期間發生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2個月之租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拒繳之情形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出租人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規定終止租賃契約者,應於終止前30日,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被告自114年5月起即未定期給付租金,至115年1月時已積欠9個月之租金未繳納,經原告於115年1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言明前已催繳未果,故依照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限被告於1個月內繳清房租並返還系爭房屋,該存證信函於115年1月6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該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後,被告至今仍未繳清租金,則依照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系爭租約即於該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後之30日即115年2月4日終止。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而為無權占有,則原告依照首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39條前段、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4年5月起至115年1月止,共積欠117,000元之租金未給付(計算式:13,000元×9月=117,000元),則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7,000元,自為有據。而系爭租約業於115年2月4日經原告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則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5年2月5日起,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5年2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3,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117,000元,及自115年2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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