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簡字第657號
- 原告
- 高宇辰
上列原告對被告來子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60 元,逾期即駁回其車輛修繕費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079號過失傷害案件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請求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18,755元部分,揆諸前揭說明,不得為附帶民事之請求,但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故原告請求車輛修繕費218,755元部分,應徵裁判費3,0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6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車輛修繕費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