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672號
- 原告
- 簡武雄
- 被告
- 蔡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街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3,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被告已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當庭撤回訴之聲明㈠、㈢(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伊於112年10月1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0日止,每月租金23,000元,租金於每月1日前繳納,押租金46,000元,水、電費等其他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下稱112年租約)。112年租約於113年10月30日到期後,兩造未再簽定新租賃契約,因被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及按期給付房租,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113年不定期租賃契約)。惟被告自114年4月起即未再繳納租金,伊於114年11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應於文到7日內繳清積欠租金,若屆期仍未清償,則113年不定期租賃契約即行終止,不另通知,經被告於114年11月28日收受後,至114年12月4日仍未清償積欠租金,故該113年不定期租賃契約已於114年12月5日終止。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4年4月1日起至114年12月4日止(共計8個月4日)之租金186,968元,扣除押租金後,被告尚積欠租金140,968元,惟僅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18,000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至14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房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互核相符(本院卷第19頁),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兩造間113年不定期租賃契約堪信應已於114年12月5日終止,則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4月1日起至114年12月4日止之租金共計186,968元【計算式:23,000元×(8+4÷3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被告於112年租約成立時,交付原告46,000元作為押租金,有112年租約第4條約定內容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且原告尚未返還押租金,亦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明確,則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扣除押租金46,0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40,968元(計算式:186,968元﹣46,000元),原告僅請求其中118,00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0日(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