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685號
- 原告
- 吳玉婷
- 被告
- 游竣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15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桃簡附民字第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同居情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因感情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巷內,掌摑原告之臉部、並以拳頭毆打原告臉部,及捏掐其頸部,而以上開方式傷害原告,使原告受有頭面部挫傷、嘴唇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桃簡字第11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又原告因被告上述傷害行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照片(見本院114年度桃簡附民字第92號卷第9至13頁,上開卷宗下稱附民卷),及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傷害刑事案件卷宗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業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見卷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4年6月25日起(見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