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722號
- 原告
- 傅玉人
- 被告
- 徐榆苹即斯朵利美甲美學概念館
- 訴訟代理人
- 沈孟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4年8月間至被告開設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斯朵利美甲美學概念館大興店(下稱系爭美甲店),由被告為伊進行美甲服務,致伊於接受美甲服務後出現手部汗皰疹與指甲黴菌感染等症狀(下稱系爭症狀)。遂於114年9月8日至民富皮膚科診所(下稱民富皮膚科)就診,經診斷後判定為「病患接受指甲光療後觀察見手部汗皰疹、指甲黴菌感染」,伊因被告施作美甲服務致感染系爭症狀,復因而患有憂鬱症、失眠症,精神受有相當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係於114年7月26日至系爭美甲店施作凝膠美甲服務(下稱系爭服務),並於114年9月7日返店卸除美甲時,始向伊反映有系爭症狀情形,經伊建議,原告於114年9月8日始前往民富皮膚科就診。被告美甲師均有經專業訓練,美容器材亦均有依規定進行消毒,原告復未舉證其所患系爭症狀與系爭服務有何關聯,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況原告係於114年7月26日接受系爭服務,惟隔44日後始反映有系爭症狀,參諸黴菌感染、汗皰疹原因眾多,實難認系爭症狀與系爭服務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原告係親自至系爭美甲店接受服務,是本件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所規定之「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情形,原告復未於接受系爭服務後7日內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對被告為主張,則原告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有於114年間至系爭美甲店接受系爭服務,並於114年9月8日經民富皮膚科診斷有系爭症狀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民富皮膚科114年9月8日、114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收據、康民藥局藥品明細收據、手部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10頁、第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系爭症狀與系爭服務間無因果關係等語,其中原告並未特定其實際至系爭美甲店接受系爭服務之日期,據被告提出結帳系統翻拍照片、消費明細翻拍照片等件(本院卷第89至90頁),堪信原告接受系爭服務日期應為114年7月26日,是原告有114年7月26日至系爭美甲店接受系爭服務,並於114年9月8日經民富皮膚科診斷有系爭症狀等節,首堪認定。
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由被告為原告進行系爭服務,致原告患有系爭症狀,並因系爭症狀未癒,致患有憂鬱症、失眠症等情,固據提出民富皮膚科114年9月8日、114年11月7日、115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葫洲診所114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手部照片、診斷證明等件為憑(本院卷第6頁、第69至80頁)。惟被告既已否認系爭症狀為系爭服務所造成,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即應證明系爭症狀與被告為其進行系爭服務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查,參諸原告所提出民富皮膚科114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囑固記載:「病患接受指甲光療後觀察見手部病灶(手部汗皰疹、指甲黴菌感染),至本院就診接受藥物治療。」等語(本院卷第6頁),惟同一診所115年1月13日醫囑則記載:「病患自述於接受指甲光療後出現手部病灶(汗皰疹、表淺性黴菌病),並於本院就診,接受藥物治療。」等語(本院卷第80頁),是系爭症狀是否業經診斷醫師具體認定原因、及是否與系爭服務相關,抑或僅有原告自述作為依據,已有疑問。又經本院函詢民富皮膚科系爭症狀之原因,以及醫學上是否堪認系爭症狀與系爭服務間有何關聯與認定依據,則經民富皮膚科回覆略以:病患(即原告)於114年9月8日、114年11月7日、114年12月2日、115年1月13日至民富皮膚科就診,自述接受指甲光療(美甲)後產生系爭症狀,而汗皰疹、指甲黴菌感染為手部常見之皮膚病,引發原因相當多,可能與以下因素有關:潮濕悶熱的環境、季節與氣候轉變、手部接觸水份、清潔劑或化學藥劑、手部未能保持乾燥與通風等。是接受指甲光療或為系爭症狀原因之一,但無法據此判定與上述疾病有絕對之關聯等語,有民富皮膚科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自民富皮膚科前揭函文可知,系爭症狀係手部常見之皮膚病,診斷證明書雖據原告自述而記載系爭症狀與系爭服務相關,惟系爭症狀原因眾多,尚無法判定兩者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
⒋再者,原告接受系爭服務時間為114年7月26日,惟原告於114年9月8日始經診斷患有系爭症狀,距離原告接受系爭服務日期已經過相當時日,另參以一般人發生汗皰疹、黴菌感染之成因本屬多端,可能因個人膚質、清潔得當與否、接觸環境等因素而有所影響等節,已如前述,自無法排除原告所患系爭症狀係其他原因所致,是實難遽因原告患有系爭症狀,即遽認與被告為其施作系爭服務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又本院已於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中,諭知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就其所主張系爭症狀與系爭服務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具體舉證,前揭開庭通知已於115年5月12日經原告受僱人簽收無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原告雖於115年5月21日另提出手部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富皮膚科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等件為佐(本院卷第70至80頁),惟自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足認原告手部患有系爭症狀,惟仍難認被告執行系爭服務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亦難認系爭症狀與系爭服務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是否有據?
⒈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買賣。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11款及第1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乃鑑於通訊交易與訪問交易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的機會。因此有關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7日猶豫期解除權之行使,只適用於通訊交易及訪問交易之交易類型。至於其他買賣型態,仍須依民法等其他法律之規定行使有關權利。
⒉經查,本件被告抗辯所提供之系爭服務係實體服務,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又依原告主張,其係自行前往系爭美甲店接受系爭服務(本院卷第4頁),是本件應屬實體之交易型態無訛,揆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得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相關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誤解,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5年6月8日提出書狀,以言詞辯論期日遲到、到庭時已終結程序為由,聲請本院再開辯論等語(本院卷第91頁),惟原告並未證明有何不能準時到庭或有不能委任代理人到場之情形,且本件相關爭點業已調查完畢,認無再開辯論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