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簡字第74號
- 原告
- 盧俊吉
- 被告
- 戴喆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48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3樓編號第94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43,200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訴之聲明㈠、㈡及㈢起訴前已發生之不當得利,合併計算之。就㈠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之部分,與系爭停車位鄰近之停車位交易價額為1,500,0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00,000元。又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20日止(共33日)之不當得利為47,520元(計算式:43,200元÷30日×33日=47,5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後,核定為1,579,470元(計算式:1,500,000元+31,950元+47,520元=1,379,470元),應徵裁判費19,98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500元,原告尚應補繳18,486元(計算式:19,986元-1,500元=18,48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