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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790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郭俊德

原告
高敏真
訴訟代理人
高永森
被告
李宗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0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510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7日2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吉安街左轉往永順街方向行駛,途經溫州一路與吉安一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溫州一街往文忠二路方向駛至,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傷、上唇撕裂傷及牙齒挫傷併牙根鬆動、右側膝部深部撕裂傷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4907元、醫療交通費用2萬530元、看護費用7萬6000元、無法工作損失6514元、將來醫療費用20萬元、上下班交通費用1萬4700元、重新驗光配眼鏡費用498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800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1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本件交通事故經過,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被告駕駛行為既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4萬4907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證明聯為證(見附民卷第31至37、41至51、55至61、65至75、79至85、89至95、99至109頁),其中原告主張113年9月24日支出診斷證明書費200元並無單據,及原告支付購買優質蛋白素牛奶費用9715元部分,並無醫囑記載有購買之必要,應予扣除外,其餘醫療費用確屬因系爭傷害而有醫療之必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萬4992元(計算式:4萬4907元-200元-9715元=3萬499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⒉就醫交通費用:按親屬以交通工具接送被害人往返醫療院所治療,固係基於親情,但該接送所付出之勞費得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被害人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治療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法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往返就醫,受有交通費2萬53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育源堂中醫診所、賴明偉復健診所、聯新國際醫院、永春物理治療所、英皇美學牙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43至149頁),並有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可佐,核以原告受傷修養期間自其父母住處至上開醫療機構之次數(敏盛綜合醫院10趟、育源堂中醫診所8趟、賴明偉復健診所50趟、聯新國際醫院2趟、永春物理治療所8趟、英皇美學牙醫診所12趟),並參酌至各醫療機構之目前計程車車資費用(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認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2萬530元,應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自113年6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需由專人全日看護等語,惟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43頁),而原告住院期間為113年6月27日至113年7月4日,共計8日,堪認原告需專人照顧期間即為上開期間,至原告主張伊出院後仍需使用拐杖並由父母輪流照顧云云,惟此僅係原告身體健康尚未完全復原,尚難認原告有生活無法自理而須專人照顧。又參酌原告主張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見附民卷第113頁),並未逾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萬6000元(計算式:2000元×8日=1萬6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3年7月至9月因事假、病假遭扣薪而受有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6514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17至121頁),依上開薪資單記載,原告113年7月請假時數為8.5小時,8月請假時間為72小時、9月請假時數為4小時,衡以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3年7月起至10月間,多次至醫療機構就醫,堪認原告係因治療系爭傷害而請假,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514元,為有理由。

⒌將來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將來尚須支付外傷門齒進行牙套復型費用8萬5000元、右膝肥厚性疤痕施予整形外科雷射治療費用2萬5000元、右膝蟹足腫接受皮膚科染料雷射治療10次(單次6000元)、消疤針雷射治療6次(單次1000元)、局部除毛雷射治療4次(單次6000元),共計2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英皇美學牙醫估價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25至129頁),堪信原告將來尚須接受上開治療而有上開醫療費用之損害,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20萬元,應予准許。

⒍上下班交通費:原告主張自113年8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因系爭傷害需拐杖始能行走,由父親載伊上下班,受有交通費1萬4700元之損害云云,惟原告本有上下班交通費支出之必要,且依敏盛綜合醫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113年7月4日出院後僅須修養1個月(見附民卷第143頁),尚難認原告自113年8月28日後上下班仍有他人載送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⒎重新驗光配眼鏡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眼鏡毀損不能使用,受有498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提出現場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4、137頁),堪信屬實,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⒏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一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⒐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3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本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金額為3800元(見附民卷第141頁),而該估價單雖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惟依通常估價行情,估定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各為1900元,其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計算折舊。又系爭機車之出廠時間為96年8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394號卷第61頁),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113年6月27日,實際使用時間已逾3年,是零件費用1900元經計算折舊額後應為190元(計算式:1900元×1/10=190元),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9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2090元(計算式:190元+1900元=2090元)

⒑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33萬5106元(計算式:醫療費3萬4992元+就醫交通費用2萬530元+看護費用1萬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6514元+將來醫療費用20萬元+重新驗光配眼鏡費用498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090元=33萬5106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26日(見附民卷第1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3萬5106元,及自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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