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797號
- 原告
- 盧玟潔
- 訴訟代理人
- 曾煜騰律師
- 被告
- 錡烱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5年6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3年5月15日起至116年5月14日止,被告應按月於20日前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告並已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押租金4萬元。詎被告自114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先後經原告於114年7月28日、同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限期被告繳納未果,另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繳納遲付租金,被告亦均未理會,迄今已積欠自114年6月起至114年12月止之租金共14萬元(每月2萬元×7個月),經扣抵押租金4萬元後,仍餘10萬元未給付,已達2個月之租額,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租約,則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10萬元。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迄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依約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月租金額2萬元之不當得利,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不動產所有權人,此時依通常情形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所有權狀、系爭租約、郵局存證信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24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租約既已經終止,而被告迄未搬離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4年6月起至12月止,經扣抵押租金4萬元後之積欠租金10萬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月租金額2萬元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前揭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部分,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