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80號
- 原告
- 陳正賢
- 被告
- 尊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期114年9月11日、票面金額50萬元、支票號碼SD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時,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就支付命令提出聲明異議狀,但僅稱就本件債務有爭執等語(見本院第3頁),而未提出具體抗辯理由。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28條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其雖曾就支付命令提出聲明異議狀,但僅稱就本件債務有爭執等語,而未敘明具體抗辯理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基此,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4年9月19日(即該支票之退票日,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