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84號
- 原告
- 鄭華
- 被告
- 陳少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8樓之13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9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8樓之1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4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7,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未依約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依約原告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房屋稅籍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管理費收繳單、訊息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租約既已於114年4月10日租期屆滿,惟被告迄未搬離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