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855號
- 原告
- 黃柏凱
- 被告
- 蔡佳峻
劉彥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5年度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37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均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7月1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4月16日21時許,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之大門、社區牆壁及公佈欄張貼印有其照片之傳單,並標註其姓名及「惡意倒帳,欠錢不還」、「縮頭烏龜,厚顏無恥」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以此方式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情節重大,而被告亦因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及圖畫誹謗罪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有所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經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據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無業,為專科畢業(見桃簡卷第24頁反面);被告則均係高職肄業(置個資卷),暨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對原告名譽權侵害程度、發表言論之方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9日(見附民卷第11頁、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