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879號
- 原告
- 呂芯妤
- 被告
- 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間為同居情侶,被告因細故與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5月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上程國際汽車」,徒手掐住伊頸部後向上托舉,致伊身體離地懸空,一度無法呼吸,復以手摀住伊嘴巴,再以徒手毆打伊,再抓住伊頭部撞擊車輛與地面,致伊受有頭部鈍傷、臉部鈍傷、頸部鈍傷、左上臂抓傷、雙前臂挫傷、雙手挫傷、左髖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伊精神受有相當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如原告主張之傷害行為,請求酌減慰撫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式對伊實施傷害行為,致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據其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確有前揭所述之故意傷害行為,且該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前開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狀況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兼衡事故發生時兩造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係故意傷害原告,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9日(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