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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90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郭宇傑

原告
游昇樺
被告
呂明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34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6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6月2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2月21日下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樓,因工程施作糾紛而徒手毆打伊,致伊有左側臉部挫傷及擦傷、頸部挫傷及擦傷、左腕挫傷及左手第5掌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因上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341號判決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25日,得易科罰金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又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因上揭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自應負賠償之責。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上揭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7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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