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927號
- 原告
- 范姜宇宏
- 被告
- 藍至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739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0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3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1,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減縮其請求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97,300元(見桃簡卷第38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民國115年7月1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2月3日1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2號公路西向11.1公里處時,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之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貿然右偏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而與訴外人邱美英所有、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伊並受有左肩及左手腕挫傷疼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伊已自邱美英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300元、拖吊費用3,7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126,000元、交通費用300元之損害,而被告亦因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73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暨電子發票、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4年2月26日桃汽商鑑定(昇)字第114026號函、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大都會車隊車資計算交通費試算表為證(見桃交簡附民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31頁、第25頁至第37頁;桃簡卷第41頁至第4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亦規定甚詳。經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肇生本件事故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醫療費用1,300元、拖吊費用3,7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126,000元、交通費用300元,共計131,300元(計算式:1,300元+3,700元+126,000元+300元=131,300元),洵屬有據。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有所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產險公司之車險理賠人員(見桃簡卷第38頁反面);被告則係高職肄業(置個資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3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300元(計算式:131,300元+5萬元=181,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4日(見桃交簡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原告經部分駁回者係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全部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