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932號
- 原告
- 范宇寬
- 訴訟代理人
- 陳郁婷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霈婕律師
- 複代理人
- 徐洸鑫律師
- 被告
- 林庭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25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5年7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9月6日14時29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29分許行經位屬桃園市大溪區之60公里處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復再往前推撞訴外人蔡玉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受有左手腕關節肌腱韌帶撕裂傷、肩頸鎖骨扭挫傷、腰腹鼠蹊局部扭挫傷、腳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此支出醫療費1,600元、代步車費30,000元,並受有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損害;又伊支出拖吊費7,650元及拆裝估價費5,000元,將系爭車輛送維修廠初估修繕需花費至少1,280,550元,後伊再支出鑑定費10,000元將系爭車輛送請鑑定,該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價值僅有800,000元,故承保車體損失險之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產險)即判定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顯已逾事故時殘值而認列全損報廢,並依約理賠伊655,000元,然扣除理賠金額,伊仍受有車損14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伊上述各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自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傷勢照片、中國傳統國術損傷整復協會證明書、估價單、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及收據、車輛異動登記書、車輛委修單、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代步車租用合約書、南山產險保險理賠賠款明細表、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28至47頁、證物袋光碟),並有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交通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7、60至73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依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1,600元、代步車費30,000元、拖吊費7,650元、拆裝估價費5,000元、鑑定費10,000元、車損145,000元等損害,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分心駕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唯一肇事原因,且原告所受傷勢亦非輕微;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2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4年3月17日(見本院卷第7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