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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946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郭俊德

原告
施竣翔
被告
傅維安
訴訟代理人
陳政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3536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35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為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由桃園市桃園區(下同)泰成路62巷接泰成路81巷往中山路之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行駛道路設有「慢」之交通標示,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泰成路81巷2號旁私人土地駛出,並欲左轉泰成路62巷往壽昌街之方向,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受有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4000元、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12萬3000元、鑑價費用1萬元、維修期間系爭車輛使用利益損害7萬6780元、業績損失13萬7275元等損害,且被告應負50%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事故發生伊應負50%過失責任並無爭執,惟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應計算折舊,而鑑價費用非屬法院囑託鑑定,且系爭車輛業經承保之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而報廢,沒有實際買賣而無損失,原告亦未實際支付代步費用,業績損失則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均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賠償金額外,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車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14號判決、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31至44頁反面)核閱無訛,且被告就其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修車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萬4000元,其中零件為9萬3800元、工資為4萬2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計算。查系爭車輛係於112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號查詢查籍資料在卷為憑(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12月31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9月,故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復費用為6萬7841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4萬200元,原告請求修車費用10萬8041元(計算式:6萬7841元+4萬200元=10萬804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12萬3000元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4年9月22日114年度泰字第523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8頁反面),本院審酌系爭鑑價報告已考量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價值減損之相關因素,諸如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份、車體結構受損比例等綜合判斷,參以該鑑定機關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結果應無偏頗之虞而可採信。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業經承保之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而報廢,沒有實際買賣故不得請求云云,惟依上開說明,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以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不以實際出售該物為必要,且被告所稱系爭車輛經承保之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而報廢乙情,係因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另於113年10月間發生重大車禍所致,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與本件事故無關,自不影響本件原告請求系爭交易價值貶損之權利,被告前揭抗辯,尚不可採。

⒊鑑價費用:按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為證明系爭車輛所受交易性貶值之數額,支出鑑價費用1萬元乙節,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堪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抗辯鑑價費用非屬法院囑託鑑定所生,不得請求云云,尚無可採。

⒋維修期間系爭車輛使用利益損害: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共11日(即113年1月4日至同年11月15日)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審酌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有進廠維修之必要,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是系爭車輛修繕期間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參諸上開說明,原告於合理範圍,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又依原告所提租車網頁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9頁),與系爭車輛同型之車輛每日租車費用為6980元,換算11日租車費用為7萬6780元(計算式:6980元×11=7萬6780元),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沒有實際承租代步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原告並未實際支付上開租車費用,衡以上開租車費用實包含出租人之營業利潤,倘逕以上開租車費用作為原告使用利益之損害,有過度賠償之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酌11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關於汽車租賃業之淨利率為14%,以11日租車費用之86%作為估算使用利益之損害即6萬6031元(計算式:7萬6780元×86%=6萬60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維修期間系爭車輛使用利益損害6萬603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⒌業績損失: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經查,原告主張伊為保險業務員,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以自駕方式處理客戶需求,致業績下滑而受有業績損失13萬7275云云,然業績之產生源於業務人員與客戶間洽談後締約,是否得以順利締約涉及因素甚多,且原告仍可循其他代步工具無礙業務之進行,是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而減少績效獎金等,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0萬7072元(計算式:修車費用10萬8041元+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12萬3000元+鑑價費用1萬元+維修期間系爭車輛使用利益損害6萬6031元=30萬7072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民法第21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固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惟原告於起步左轉時,左方並無障礙物遮蔽視線,應可注意左方有無來車,卻疏於注意致生系爭交通事故,依上開規定可認定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本院審酌本件事故雙方當事人之行為皆為事故發生原因,應各負50%過失責任,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15萬3536元(計算式:30萬7072元×50%=15萬353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無法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2月3日(見本院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15萬3536元,及自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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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3,800×0.369×(9/12)=25,9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3,800-25,959=67,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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