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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簡事聲字第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愷璘

聲明異議人
宜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宜
代理人
宋尚賢
相對人
章育斌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章育斌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9000號所為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16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9000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係於115年3月18日送達於聲明異議人(司促卷第40頁),聲明異議人於10日內之115年3月25日提出異議,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按,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處分以未合法送達相對人為由,而撤銷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00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114年8月18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然相對人前於110年9月6日遷入系爭地址、至系爭支付命令於114年7月15日送達相對人時,相對人仍以系爭地址為戶籍地,縱相對人另遷居於臺中市,相對人亦無廢止系爭地址為戶籍地之意思。且聲請人之代理人曾於114年8月5日因取得相對人就系爭地址之應有部分後,至系爭地址管理室留下電話供相對人回電,相對人曾有於114年9月29日、同年10月12日撥打電話及傳送如附表一、二所示簡訊予聲請人代理人,足證相對人於搬離系爭地址前有居住於該地址之事實。又相對人於另案即本院114年度桃小字第1001號案件並未提出無管轄權之抗辯,堪認相對人有設籍於系爭地址之意思,是應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告確定,系爭處分應予廢棄,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戶籍登記制度,僅係為國人戶口管理之行政上需要而設立,故倘有具體事證,足認設籍者並無在該址久住之主觀意思或長住之客觀事實,就因民事訴訟法規定送達訴訟文書而生一定法律上效果之訴訟行為之效力,得認定戶籍登記地尚非住所或居所,以賦與該當事人參與程序之機會,貫徹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旨。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規定。

四、經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於114年7月15日送達系爭地址,由社區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代為簽收,且相對人自110年9月6日遷入系爭地址,迄至114年11月17日未曾變更戶籍地址等節,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司促卷第12頁、第30頁、個資卷)。

㈡然本院執行處於115年3月9日以桃院雲晴114年度司執字第110211號函,函知本院非訟中心應查明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已合法送達而生確定效力,並附上113年9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為佐,查該公務電話紀錄略以:法院執行查封,因相對人在臺中無法到場,系爭地址目前無人居住,請法院依法執行等情,亦有本院執行處函文、公務電話紀錄及查封筆錄附卷可參(司促卷第32至34頁)。可徵相對人於114年7月15日雖仍設籍於系爭地址,然相對人自113年9月至114年11月間變更戶籍址前,並無在系爭地址久住之主觀意思,亦無長住之客觀事實。

㈢又依聲請人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簡訊內容可知,相對人前往系爭地址,始知門鎖遭更換,是若相對人有居住於系爭地址、並以系爭地址為住所之事實,自無可能不知門鎖遭更換而無法入內之情,自難認相對人於前開期間有久住系爭地址之情,聲請人執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系爭處分,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系爭處分依公務電話紀錄與卷附資料,認系爭地址並非相對人之實際居住地,是認系爭支付命令向系爭地址所為送達,對相對人並未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核無違誤,異議意旨猶指摘系爭處分意旨之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2025年9月29日星期一 先感謝您剛才耐心的通話 因為收到您回函,致今欲搬離"桃園市○○區○○路0000號7樓之7"私人物品,才知該門鎖已被更換 又由於你人尚在國外及其他私務 我就依您只是暫定10/13(週一)上午8點等候您(或您交辦人)及門鑰匙後一同進屋 我會依您要求盡速在當天完成打包後請搬家公司搬離… 
附表二:
2025年10月12日星期日 宋先生您好 我已依您指示找好搬家公司,預計在明我兩約定10/13搬走 唯搬家公司僅聽我口述所搬物件,表示"一台三噸辦可能難完成,也無法確定是否該兩台…",要求我當天早上"務必傳圖片痣搬家公司才能作正確決定" 所以明10/13(週一)上午8點,我必定會在警衛室等候您(或您指定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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