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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補字第10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黃芃瑀

原告
兆基屋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訴訟代理人
李廷軒
被告
蘇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2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而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至請求返還房屋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0月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2,000元,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訴之聲明㈠、㈡及㈢起訴前已發生之不當得利,合併計算之。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課稅現值為219,000元,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又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7日止,共62日間之不當得利為66,133元(計算式:32,000元÷30日×62日=66,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原告請求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425元(計算式如附表),共66,558元(計算式:66,133元+425元=66,558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5,625元(計算式:219,000元+20,067元+66,558元=305,625元),應徵裁判費4,230元,未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合併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 利率 給付總額 1 利息 32,000元 114年10月6日 114年12月7日 (63/365) 5% 276.16元 2 利息 32,000元 114年11月6日 114年12月7日 (32/365) 5% 140.27元 3 利息 32,000元 114年12月6日 114年12月7日 (2/365) 5% 8.77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4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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