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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補字第138號

代位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陳愷璘

原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等2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代位黃英峰分割其繼承之遺產,依首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黃英峰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本件遺產為土地、房屋及存款等(下合稱系爭遺產),系爭遺產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16、25頁)總價額為535,619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8,540元【計算式: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價額535,619元×黃英峰應繼分1/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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