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補字第157號
- 原告
- 徐家芸
- 被告
- 富泰豐幹細胞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詠甯
原告因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扣除
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95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