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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補字第19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愷璘

原告
詹素杏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雅婷、李家華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請求返還房屋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則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遞狀起訴日係民國114年12月22日,自該日起屬附帶請求,始不併算其標的價額。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97,8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即114年8月9日起至114年12月8日止積欠之租金、114年12月9日起至114年12月22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01,600元,暨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自租約終止之翌日(依原告起訴狀主張租約終止日為114年12月8日)即114年12月9日起至起訴日前即114年12月2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1,700元(計算式:27,000元/月×13/30月=11,700元),惟原告前開訴之聲明第2項已請求此部分起訴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即無庸再重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起訴後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9,400元(計算式:497,800元+101,600元=599,4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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