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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補字第205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高廷瑋

原告
黃温茗
被告
李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23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另簡易程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亦規定甚詳。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路○○○○○0段00號16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7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遞狀起訴日係114年12月26日,自該日起始不併算其標的價額,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95,800元,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桃補卷第26頁及反面),加計聲明第㈡項至本件起訴日前可得計算之金額107,090元(計算式:53,074元+8,500元/月×(6+11/31)月=107,0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2,890元(計算式:195,800元+107,090元=302,8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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