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補字第253號
- 原告
- 薛豐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岱螢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請求返還房屋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則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遞狀起訴日係民國115年1月16日,自該日起屬附帶請求,始不併算其標的價額。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38,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積欠之租金14,000元及自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總計為14,006元(計算式:請求金額14,000元+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6元=14,0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暨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自租約終止之翌日起(依原告起訴狀主張租約終止日為115年1月12日)即115年1月13日起至起訴日前即同年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00元(計算式:14,000元/月×3/30月=1,400元),至原告請起訴後即同年月16日後之利息及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3,406元(計算式:338,000元+14,006元+1,400元=353,40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