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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補字第28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廖子涵

原告
李麗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美嬅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正確門牌號碼,並檢附該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或最新一期房屋稅籍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規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之第一項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之1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惟經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函覆本院,表示查無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是原告聲明請求遷讓之房屋地址是否有誤尚有未明,難認原告已具體明確表明該項聲明,亦致本院無從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系爭房屋之正確地址,並提出該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或房屋稅籍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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