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補字第280號
- 原告
- 李麗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美嬅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附帶請求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占用桃園市○○區○○街00號之10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97元(計算式:
房屋課稅現值3,408,400元÷房屋總面積1408.76平公尺×占用面積
5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租金109,5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至起訴後按月給付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21,665元(計算式:12,097元+109,56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8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