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補字第314號
- 原告
- 黃兆興
- 原告
- 簡名鋒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淑娥
- 被告
- 范文峯
- 訴訟代理人
- 李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18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而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至請求返還房屋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起訴狀送達之日止,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元,並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又系爭房屋屬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之一部,業據原告於起訴狀中記載甚詳,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查無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而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課稅現值則為1,983,800元,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上開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83,800元。再者,原告於起訴狀中表明其聲明第㈡項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自114年10月1日起,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4日止,共3月4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5,333元(計算式:40,000元×3月+40,000元÷30日×4日=125,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併計後,應核定為2,109,133元(計算式:1,983,800元+125,333元=2,109,133元),應徵裁判費26,187元,未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