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9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補字第33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愷璘

原告
李麗凰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欲竣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另請求返還房屋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則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遞狀起訴日係民國115年1月19日,自該日起屬附帶請求,始不併算其標的價額。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176,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積欠之租金、水電費、管理費127,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請求起訴後即同年月19日後之不當得利等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3,768元(計算式:1,176,000元+127,768元=1,303,76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桃園簡易庭115年度桃補字第3…」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