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補字第339號
- 原告
- 楊文珍
- 訴訟代理人
- 張藝騰律師
- 被告
- 廖韻惠
王姪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至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000元。㈢被告應自民國115年2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000元。則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具狀起訴日係115年2月11日,自該日起,始不併算其標的價額,而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為558,300元(參本院卷第27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加計上開㈡被告積欠之租金298,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56,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