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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補字第355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廖承剛

原告
黃雨青
原告
黃雨欣
被告
和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展溢
訴訟代理人
林柏翰
被告
光合市植青區H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和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地下1樓之公設蓄水池設備及揚水馬達(下稱系爭設備)依照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方式予以檢修改善,使其運轉時所產生之音量,不得侵入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㈡被告光合市植青區H區管理委員會應將系爭設備依照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方式予以檢修改善,使其運轉時所產生之音量,不得侵入系爭建物。㈢前2項聲明,如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聲明係屬不真正連帶之請求,訴訟標的間互有競合之關係,是依上規定及說明,應以起訴狀附表所示檢修方法所需支出之費用即新臺幣(下同)231,000元(參本院卷第67頁原告所提報價單)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冠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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