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補字第497號
- 原告
- 李政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偵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之規定自明。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陳偵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685元{計算式:本票金額200,000元,至起訴前一日之違約金38,685元【計算式:200,000元×(353/365)×20%=38,685】+借款債權金額10,000元=48,6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