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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補字第53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愷璘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佳豪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6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6,199元(計算式:請求金額283,964元+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11,123元+違約金1,112元=296,1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程序費用500元外,尚應補繳3,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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