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補字第565號
- 原告
- 簡文錢
- 訴訟代理人
- 黃曙展律師
- 被告
- 徐張秀月
- 訴訟代理人
- 陳加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9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修復漏水之訴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工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惟因原告已陳明無從進入系爭房屋內查驗,無從確認修繕費用,且依卷內事證亦難以估算此部分之客觀利益,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35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3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